让与担保的典型结构: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将债务人持有的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作为担保;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股权转回;到期未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核心特征是形式上完成股权转让,但双方真实意思在于以股权提供担保,而非真实买卖。
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后返还、到期未清偿则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债的,合同有效;让与担保协议不因“名为转让、实为担保”而无效。
合同约定“到期不还债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该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其法律地位是担保权人而非真实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原股东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让与担保通过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设立,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股权质押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加办理出质登记设立,股权仍在出质人名下。两者均通过折价、拍卖、变卖实现优先受偿,均禁止流质。区别在于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完全控制股权但存在被误认真实股东的风险;股权质押公示方式更标准、法律关系更清晰。
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折价,或请求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得直接依据协议取得股权所有权。
风险点有二: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可能在担保期间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债务人将丧失股权);股权价值波动导致担保物贬损。协议关键条款应明确双方真实意思为担保而非股权转让,约定债务清偿后的股权回转义务及回转期限;约定债权人担保期间不得擅自转让、质押该股权;明确违约处置程序及管辖法院;争取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签字确认知晓让与担保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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