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协议,效力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则: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名册变更、是否完成工商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实务常见误区有三:其一,未办工商登记不导致合同无效;其二,其他股东不同意或未行使优先购买,一般也不否定合同效力,只影响股权能否实际过户;其三,转让方未实缴即转让,影响的是出资责任归属,而非合同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住所、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日期;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就是股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工商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外公示、产生公信力的手段。未办变更登记,受让方虽在内部已是股东,却不能否定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外观取得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转让方将股权先转给第一受让人,未及时办理名册与工商变更登记,旋即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因登记外观仍在原股东名下,第一受让人往往无法直接对抗第二受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据此,第二受让人同时满足“受让时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办理登记”三要件的,可终局取得股权,第一受让人只能向原股东主张违约赔偿。
同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自身也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其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
合同生效后,转让方负有协助办理名册变更、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从给付义务;其拒不配合的,受让方可依次采取三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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