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结论(温州律师项若森):劳务派遣用工中,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真实案例
温州某制造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用了20名流水线工人,劳务派遣公司与工人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派遣到制造企业工作。工作中,制造企业发现派遣工人的工资比本单位同岗位正式工低30%,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后一名派遣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制造企业主张工人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与本企业无关。劳务派遣公司主张工人是在用工单位受伤,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派遣工人享有与用工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制造企业应补足工资差额。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权威案例锚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XXXX号:某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点: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李某与某餐饮公司非全日制用工争议案
裁判要点: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应从工作时间、计酬方式、用工形式等方面综合判断。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不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为名,实际安排劳动者全日制工作,规避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等义务的,该规避行为无效。
三、规则拆解: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则
(一)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 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 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 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 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 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 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四)同工同酬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工单位违反同工同酬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并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五)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六)工伤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劳务派遣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规则拆解: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则
(一)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认定非全日制用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 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这是核心标准,超过此标准的,不构成非全日制用工。
- 计酬方式:以小时计酬为主。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 用工形式: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规则
- 合同形式: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 终止用工: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工资支付: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 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等),劳动者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用人单位无需缴纳。
(三)'假非全日制、真全日制'的认定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为名,实际安排劳动者全日制工作,规避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义务。对此类情形,法院会根据实际用工事实进行认定:
- 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或者每周累计超过24小时的,不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
-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遵守全日制用工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奖惩等),劳动者的工作具有从属性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全日制用工;
- 用人单位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无效,劳动者可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费、社会保险等权益。
浙江本地口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明确:非全日制用工的认定,应从工作时间、计酬方式、用工形式等方面综合判断。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不构成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为名,实际安排劳动者全日制工作的,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
五、实务建议
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的单位):
-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使用,且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主营业务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
- 应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不得歧视派遣员工。
- 应选择有合法资质、信誉良好的劳务派遣公司合作,签订规范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
- 应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避免因连带赔偿责任而遭受损失。
- 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对劳务派遣单位:
- 应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
- 应与用工单位签订规范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
- 应建立被派遣劳动者的台账,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工伤处理等情况。
- 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
- 应严格控制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超过此标准的,应转为全日制用工。
- 应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可以是口头协议,但建议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工作时间、计酬标准、支付周期、终止条件等。
- 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因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 不得约定试用期,不得限制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劳动者:
- 劳务派遣用工中,应了解自己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保留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等证据。
- 发现用工单位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足工资差额。
- 发生工伤的,应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不申请的,劳动者可以自行申请。
- 非全日制用工中,应注意记录工作时间,如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标准,可以主张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