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原则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由法定纳税义务人各自承担:卖方负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买方负契税、印花税。买受人垫付卖方税费后,主流裁判支持向卖方追偿。但若拍卖公告明确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且以物抵债被认定为拍卖程序的延续,部分法院认为该约定对以物抵债人(申请执行人)有约束力,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法取得进项发票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或通过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决,并保留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
⚠️ 本页为法律常识普及,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适用以现行有效法规及生效裁判为准。
二、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相应主体承担;无规定或不明的,法院可依法律原则和案情确定承担主体、数额。该条确立“法定主体原则”,司法实践通常将参照适用延伸至以物抵债环节。
- 税收法定框架: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方(卖方),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受让方(买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通常由卖方承担,印花税由双方负担。法定纳税义务不因“买受人概括承担”的约定而当然消灭。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4条: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财产收入的,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据此,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环节形成的税款类似拍卖费用,属于执行必要支出,可从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价款中优先扣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4公布,2026施行)第22条及实施条例第12条:进项税额抵扣须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扣税凭证;无法取得合规扣税凭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司法实践
以物抵债涉税的税费承担规则存在显著分歧,形成两派裁判观点。主流“法定主体派”认为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各自承担,买受人垫付卖方税费后有权向卖方追偿;即便拍卖公告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拍卖成交情形,不适用于流拍后以物抵债。“买受人承担派”则认为,若拍卖公告明确约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且以物抵债系拍卖程序的延续,该约定对以物抵债人(申请执行人)具有约束力,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税费。两派分歧直接影响垫付后的追偿能否成立。母文章 q1 案例表中列有徐州鼓楼、宿州埇桥、东营、桐庐、杭锦后旗、太仆寺旗、莒南、淮安清江浦、广州花都、淮安经开、张家界等支持追偿的裁判,以及南充顺庆、荥经、玉山等认定自行承担的裁判,可供对照检索。
四、给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 核查拍卖公告与抵债裁定中的税费条款:区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与“由相应主体承担”两种表述。若系概括承担全部税费的格式条款,可依据网拍规定第30条主张其无效,书面要求法院按“由相应主体承担”原则重新确定负担。
- 垫付后及时固定追偿权证据:保存完税证明、缴款凭证、以物抵债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完税证明载明的法定纳税人通常为卖方,可作为追偿的关键依据。
- 遇办证障碍时申请“办证与缴税分离”:因被执行人欠税无力缴纳导致无法过户的,可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协调不动产登记中心与税务机关,在申请执行人缴纳自身应负契税、印花税后先行办理产权登记,后续由税务机关向被执行人追缴其他税费。
- 无法取得进项发票的处理:被执行人失联或拒不配合开票导致无法抵扣的,立即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申请代开发票,或通过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代为开具。同时保留无法取得发票的书面证据,避免进项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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