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设立同行业公司是否阻却股东知情权,(2020)京02民终816号案解读
案由:296.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读:项若森律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0)京02民终816号
本文由 项若森律师(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整理并解读,系对公开裁判文书的实务研究,不代表任何当事人立场,亦不构成法律意见。
一、基本案情(公开裁判文书)
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系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持股33%并任总经理,厦门某公司持股67%;孙某某配偶孟某培任公司监事。因长期无法知悉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孙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查阅、复制2017,2018年度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2017,2018年度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答复、亦未提供资料,孙某某遂起诉。
公司抗辩称:孙某某及其配偶、近亲属在外投资设立多家与本公司主营业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咨询与服务)相同或近似的企业,自营并放任近亲属经营同业业务,孙某某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泄露客户资料、合同底价等商业秘密,严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不同意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请;但对于公司章程等文件的查阅、复制,则以"未修改章程、未召开股东会、信息已公示、孙某某任总经理应当知情"等理由反驳。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支持孙某某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文件的诉请,但以不正当目的抗辩成立为由,驳回其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请。孙某某不服上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归纳三个争议焦点,均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这一不正当目的要件的认定:
- 焦点一: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时,可否直接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
- 焦点二:股东自营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 焦点三:自营/近亲属公司与涉案公司主要经营地域不同(北京 vs 上海),是否足以认定不构成竞争关系?
三、裁判理由(解读)
- 近亲属利益链条的推定:孙某某系股东且任总经理,其配偶孟某培任监事并持股90%控制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范围与北京某科技公司高度近似)。基于亲属关系与实际控制,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实际利益链条",足以认定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 自营同业公司的认定:孙某某于2018年11月设立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持股75%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当时经营范围与北京某科技公司重叠(计算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客户群一致)。孙某某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可获知客户资料、合同底价等商业秘密,使其在后续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故"不正当目的"抗辩成立。
- 经营范围事后变更不采信: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本案立案之后)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为进出口贸易、母婴用品销售等。法院认为变更时间迟于立案、前后差异巨大,且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从事进出口贸易,故对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不予认可,仍按变更前的同业关系认定。
- 跨地域抗辩被驳回:孙某某主张北京与上海地域不同、不构成竞争。法院指出当前属互联网信息时代,通讯发达、行业开展具开放性,仅以设立区域不同不足以推翻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 "绝对知情权"与"相对知情权"的界分:对《公司法》第33条第1款所列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法律未要求股东说明目的,股东享有"绝对知情权",应予支持查阅、复制;而对第33条第2款的会计账簿,则需以"正当目的"为前提,在前述不正当目的成立时不予支持查阅。
四、裁判要旨
- 要旨一(近亲属同业):基于我国传统亲属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应认定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具有亲密关系;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自然形成实际利益链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 要旨二(经营范围变更):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或近亲属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应结合变更时间、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变更后项目是否实际经营、是否有一至两年内相关业务材料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 要旨三(跨地域):在信息化、通讯发达的背景下,行业开展多为开放性,股东自营或近亲属设立的同行业公司以"设立区域不同"为由,不足以推翻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五、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股东知情权:绝对查阅复制权与相对账簿查阅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不正当目的的列举)、第10条(判决主文与协助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二审维持原判)
-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5民初22779号 民事判决(2019-11-27)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2民终816号 民事判决(2020-01-21)
六、实务提示
- 行权方(股东)视角:查阅会计账簿须以"正当目的"为前提并事先书面请求。若自身或近亲属存在同业经营,极易被认定为不正当目的;建议在提起知情权诉讼前,先梳理并隔离潜在利益冲突,避免以"同业实控"事实对抗不成反受其累。对于章程、财报等"绝对知情权"文件,无需证明目的,应优先主张。
- 公司方(抗辩)视角: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抗辩时,应围绕"实质性竞争关系"组织证据,重点收集股东自营/近亲属同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重叠、实际控制关系等证据。注意:若同业公司经营范围系在诉讼立案后突击变更,法院通常不予采信;以地域不同抗辩在互联网行业亦难成立。
- 举证节奏:"一至两年内相关业务材料"是判断经营范围变更后是否实际经营的关键。突击变更者往往无法提供此期间真实经营证据,抗辩易被击穿。
- 风险隔离:担任公司高管/股东者,应审慎对待近亲属同业投资与竞业行为;一旦发生知情权争议,既往的竞业事实将直接成为阻却查阅会计账簿的筹码。
⚠️ 本页为对公开裁判文书的实务解读,所涉案情均来自公开文书,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适用以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生效裁判为准。
免责声明:本文为项若森律师对公开裁判文书的实务解读与整理,仅供法律学习与交流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亦不承诺案件结果。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如遇实际纠纷,建议结合案情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