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了五类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可归纳为: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类,外加教唆帮助与第三人明知应知。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3 系列·侵权行为编)对行为类型作体系化梳理:获取行为独立于使用行为,不正当获取本身即构成侵权,无须等到实际使用;披露行为以“使其处于披露状态”为要件,接收方是否实际知悉不影响披露侵权的成立;使用行为包括直接使用、改进后使用与消极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不要求行为人从中有偿获益,无偿许可他人使用同样构成侵权。司法实践同时提示: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落入多个类型(如获取后又披露),权利人可择一主张,法院按最有利于认定的事实审查。
起诉前先按“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类梳理对方行为的证据归属,明确主张的行为类型与对应证据;对获取后又披露、使用的情形,分别固定各环节的证据,避免混同;对“允许他人使用”主张,固定许可行为的存在(指令、提供载体、默认配合);对教唆、引诱、帮助行为,收集沟通记录、操作指令、利益安排等间接证据
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司法解释对“其他不正当手段”作开放解释:凡违背商业惯例、破坏诚信竞争的手段均属之。关键规则:员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获取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且该手段的不正当性不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刑事违法性与民事不正当性是两个独立判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3 系列·侵权行为编)确立两项重要规则:一是违反规章制度获取即构成不正当手段——员工违反单位保密制度、操作规范、权限管理规定复制、下载、传输商业秘密的,即使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民事上亦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二是不要求刑事违法性——民事侵权认定的不正当手段,无须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前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与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相互独立。入库案例同时明确:职务范围内正常使用不构成不正当获取,但超出职务权限、违反管理制度的使用,即落入不正当手段范畴。
固定“规章制度”与“违反行为”的对应关系:保密制度、权限矩阵、操作规范与越权复制、下载、传输记录一一对应;对电子侵入类行为,收集系统访问日志、IP 地址、设备指纹、异常下载记录;主张侵权时明确区分“违反规章制度获取”与“刑事违法”两个判断层次,不因未刑事立案而放弃民事主张;对职务行为与越权行为划界,避免把正常履职误判为侵权
披露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披露”商业秘密为客观要件,主观上要求明知或者应知该信息为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明确:被诉侵权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该信息为商业秘密。明知指直接知道,应知指根据其知识、经验、身份、接触程度应当知道。应知包含重大过失:行为人虽未实际知道,但疏于注意、放任披露结果发生,达到重大过失程度的,同样构成披露侵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3 系列·侵权行为编)明确:披露主观要件包括重大过失——负有保密义务或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因重大过失将商业秘密置于可能被他人知悉的状态,构成披露侵权;接收方为竞争对手或同行业者的,更易认定应知。入库案例同时提示:披露不以“公开”为要件,向特定第三人披露即可构成;在诉讼、仲裁中披露商业秘密的,须以保密为条件,否则可能构成披露侵权。
对披露行为固定“披露状态”证据:邮件、微信、云端共享、口头告知的记录;对主观要件,围绕行为人的知识背景、岗位职责、保密义务、接收方身份组织证据;对涉诉披露,坚持“保密+必要范围”原则,申请法院保密处理,避免被动构成披露;发现披露迹象后立即保全电子痕迹,防止撤回与删除
使用行为包括直接使用与变相使用。司法解释明确: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约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构成侵权。使用行为不限于原样使用:在商业秘密基础上进行改进、升级后使用(改进型使用),以及不直接利用商业秘密内容、仅以其为参照作出经营或技术决策(消极使用),均属于使用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3 系列·侵权行为编)明确:改进型使用构成侵权——离职员工把原单位技术秘密修改、优化后用于新产品,只要实质技术特征仍来源于涉案秘密,即构成使用侵权,不因“改进”而免责;消极使用亦构成侵权——行为人未直接实施秘密技术方案,但依据秘密信息作出市场判断、技术路线选择、竞争决策的,同样构成使用。入库案例同时提示:改进型使用的认定以“实质来源”为核心,若改进后技术已脱离秘密点实质特征、源于公开技术的,不构成侵权;消极使用的证明难度较高,通常以经营决策与秘密信息的对应关系、决策时点与接触时点先后为审查重点。
对疑似改进型使用,组织“秘密点-被诉技术特征”逐项比对,判断实质来源;对疑似消极使用,固定接触时点、决策时点、决策依据与秘密信息的对应关系;收集改进过程证据(研发记录、迭代日志、版本差异),判断改进幅度是否改变实质来源;对同时存在获取、使用、改进多种行为的,分层主张、分层举证
第三人责任规则: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即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其“明知或者应知”来源不正当为关键。善意取得抗辩:第三人善意获取(不知亦不应知来源不正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其后续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继续使用的,不再免责。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3 系列·侵权行为编)明确:新单位录用携带商业秘密的前员工并安排其继续从事相同技术或经营业务的,往往被认定“应知”来源不正当;新单位对前员工提供的技术方案未作来源审查即投入使用的,难以主张善意。入库案例同时提示:善意取得抗辩的审查包括来源合法性判断与合理对价判断两个层面;仅支付工资、未对技术来源作任何审查的,不构成善意取得。司法实践对“明知应知”的认定日益实质化:行业背景、技术吻合度、人员流动时点、审查缺失程度均纳入综合判断。
权利人一方:对接收使用秘密的第三人,固定其明知应知证据(人员流动、技术雷同、审查缺失、通知后的继续使用);第三人一方:对新入职员工带来的技术方案作来源审查并留存记录,及时清理来源不明的材料;对新单位接收商业秘密的,审查其录用背景、技术来源与审查措施,评估侵权风险;被通知后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相关载体,控制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