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对外负债,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在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申请执行人有理由信赖登记股东即为权利人;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执行债权人。例外情形是,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代持关系存在(如系关联方),则不构成善意,隐名股东异议有可能获支持,但举证难度较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受让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办理登记的,取得股权或质权,隐名股东无权追回;股权被善意取得后,隐名股东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及返还处分所得价款。
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时,税务机关以工商登记股东为纳税义务人,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被首先征收个人所得税,能否向隐名股东追偿取决于协议约定与执行口径。隐名股东显名时,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为视同转让,要求按公允价值缴纳个人所得税。分红先支付给名义股东并依法缴纳个税;名义股东转付隐名股东时是否再次产生纳税义务存在争议。
一份完善的代持协议应明确:出资额、时间、方式并附银行转账凭证;名义股东须按隐名股东书面指示行使表决权;分红归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要求显名;约定擅自处分、不配合显名的违约责任,以及因名义股东自身债务导致代持股权被执行时的补偿义务。
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仅为名义股东”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结束代持有两条路径:一是显名路径,隐名股东要求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二是退出路径,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或第三方,双方按协议结算。无论哪条路径均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处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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