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则
-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征收)与公民订立的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
-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590号令第25条)。
- 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一般不能随意反悔。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结构,撤销和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只能由原告(被征收人)提出:
- 原告(被征收人)可主张撤销: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列举"原告认为...请求撤销";同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7-151条(依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7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第12条第2款"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
- 原告(被征收人)可申请确认无效,法院也可依职权确认: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原告申请确认";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人民法院应当确认")。
- 政府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撤销或确认无效:政府如认为协议需变更、解除,应通过行政优益权单方作出变更、解除决定(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6条),或依法主动纠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行诉法解释》第81条承认行政机关可改变行政行为;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但需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而非提起诉讼。政府在诉讼中可抗辩协议效力,但不能提出撤销/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倾向
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已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协议又有合同属性,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行政机关不能单方随意变更或解除已生效协议,被征收人也不能因觉得“亏了”就否定已签协议效力,除非有法定可撤销、无效事由。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再80号):征收补偿是征收行为的法定对价,行政机关未依法补偿即收回土地、拆除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补偿;补偿标准应足以弥补被征收人因征收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以“政策调整”“历史遗留”为由回避补偿义务。签订补偿协议是落实“先补偿”的重要形式,但未签协议不等于政府可免除补偿责任,达不成协议仍须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三)实务操作要点
第一,签前想清楚:协议一经依法签订即具约束力,不要心存“先签再说”;第二,留存协商过程:对承诺的补偿条件、政府口头承诺,尽量落实到书面或录音留证;第三,警惕空白协议:不要在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等关键项未填写的协议上签字;第四,发现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及时固定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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