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被其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司法实践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支持并不绝对,须综合出资凭证、代持合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证据与权利外观判断。事前签订代持协议、及时显名是更稳妥的风险防控方式。
二、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代持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投资权益的,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司法实践(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登记公信力申请执行代持股权的,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需结合代持形成时间、出资凭证、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恶意等综合判断,并非当然排除。
三、典型情形
- 你出钱、用亲戚朋友的名义登记了公司股权,后来名义股东自己在外欠债,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了这部分股权。
- 名义股东把代持股权又质押或转卖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实际出资人这才发现失控。
- 代持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出资是多年前零星转账,一旦涉诉很难举证。
- 实际出资人多年来一直参加股东会、参与分红、签字决策,但工商登记始终没改。
四、风险防范建议
本律师建议:第一,事前防控优于事后救济,确需代持的,务必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写清出资归属、权利行使、处分限制与违约责任,并保留出资流水;第二,条件允许时尽早办理显名登记(经其他股东认可),把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人统一;第三,一旦发现代持股权被查封,应在执行程序中及时提出案外人异议,注意法定期限,并同步准备出资凭证、代持合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会、分红、表决)的成套证据;第四,不要轻信“只要签了代持协议就一定能挡住执行”,权利外观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司法实务的重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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