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股东未出资或少出资,相关主体须在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在不足范围内连带(第50条);转让未届期股权由受让人缴、转让人补充,出资不实连带(第88条);抽逃出资返还本息、协助者连带(解释三第14条);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倒置(解释三第19、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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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 《公司法》第50条:设立时股东未缴/未全面出资的,设立时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责任。
- 《公司法》第88条: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受让人缴纳;受让人未缴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出资不实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连带责任(受让人善意的由转让人承担)。
-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本息,协助者连带责任。
-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解除股东资格后须减资或由他人补足出资。
-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就己方已出资举证。
三、司法实践
法院审查出资瑕疵具体情形、责任主体与范围;举证责任倒置使股东「自证已出资」,未出资方处于不利地位。
四、给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 明确瑕疵类型(设立未缴/抽逃/转让瑕疵)、责任人(发起人/转让人/受让人/协助者)与责任范围,再启动追索。
- 债权人主张时善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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