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不当然合法。公司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公司仅凭怀疑(如"股东可能为其他案件对方收集证据")不能拒绝。司法解释明确不正当目的限于特定情形,如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实质性竞争的业务、为向第三人通报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等。若公司无法举证,股东可诉请查阅,法院通常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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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二)股东为向他人通报其查阅取得的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3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其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 举证责任分配:公司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须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仅凭"怀疑"不能拒绝查阅。
三、司法实践
"不正当目的"是公司以实质理由拒绝查阅的几乎唯一重点,但其认定高度依赖公司举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李某君案中,法院明确: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系为其他案件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反向而言,法院亦在多个案例中认可公司抗辩:当股东近亲属设立同行业公司构成实质竞争、或股东为同业竞争与获取商业秘密破坏经营时,公司拒绝获支持。判断的关键在于"证据"而非"怀疑"。
- 江苏某中院(二审,公报2011-8):公司怀疑股东查阅系为其他案件对方收集证据,不属"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在公司。
- 某高院(2024)闽民申3168号:经营范围内重叠+多个关联公司同涉项目,认定构成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公司负举证责任,并援引公报案例。
- 孙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中院(2020)京02民终816号):股东近亲属设立的同行业公司构成实质竞争关系;以设立区域不同不足以推翻。
- 某甲国际诉德国某甲公司(上海)(某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股东为同业竞争、获取商业秘密等目的破坏经营的,公司有权拒绝;章程保障查阅权不能阻却不正当目的抗辩。
四、给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 公司拒绝须举证具体不正当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说明拒绝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无证据则抗辩不成立。
- 股东应避免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实质性竞争业务;近亲属设立同行业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实质竞争关系。
- 目的说明须正当。为向第三人通报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被支持,且三年内曾有通报损害记录的将被直接推定。
- 章程可保障但不能绝对排除抗辩。章程对查阅权的规定不能阻却公司对不正当目的提出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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