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银行卖理财未做风险测评、未双录、不当推介、误导宣传等,通常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投资者可以主张赔偿。但赔偿比例并非固定:法院会综合投资者自身过错(投资经验、年龄、是否自主决策)、卖方机构其他违规行为及因果关系酌定,可能全额、部分(如10%,30%)乃至不赔;已做测评且风险匹配、投资者有经验并自主决定的,多判不赔。举证责任上,依《九民纪要》第75条,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风险评估、告知说明等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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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2019)第72条:适当性义务是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
- 同纪要第74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请求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同纪要第75条:金融消费者应对购买产品、遭受损失等事实举证;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风险评估、告知说明等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 同纪要第77条: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有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约定的可从约定。
- 同纪要第78条: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不适当的,卖方机构可免责;但卖方机构能证明适当性违反未影响消费者自主决定的,亦可由消费者自负风险。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第34条: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发生纠纷,由经营机构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
-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2025发布、2026.02.01实施)第12条:除法定情形外,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风险等级高于承受能力等)。
三、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对投资者明显有利:未做风险测评、未双录、不当推介等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形,法院通常认定卖方机构有过错并判令赔偿。但赔偿比例并非固定,法院会综合三点酌定:①投资者自身过错(投资经验、年龄、是否自主决策);②卖方机构其他违规行为(未双录、不当推介、误导宣传);③损失与过错的因果关系(市场风险 vs 不当推介)。同一“未做测评”情节下,可能出现全额赔、部分赔(如10%,30%)乃至不赔的差别,已做测评且风险匹配、投资者有经验并自主决定的,多判不赔。
四、给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 收集卖方机构违规证据:销售记录、沟通录音/微信、银行系统截图、是否双录、是否线下推介线上购买规避监管等;未做风险测评是最直接的过错证据。
- 评估自身因素对赔偿比例的影响:投资经验、年龄(老年人属重点保护人群)、是否主动要求购买、是否自主决策,这些会显著影响法院酌定的赔偿比例。
- 注意举证分配:法律要求卖方机构证明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者主要证明“买了产品+发生了亏损”;若机构无法提供测评与告知证据,推定未尽义务。
- 同步主张其他违规:若存在未双录、不当推介、误导宣传(如承诺保本、暗示保底),可叠加主张,显著提高全额赔偿可能性;监管已先行认定违规的案件尤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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