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自 2024 年 3 月 20 日施行,同时废止 1996 年虚开、2002 年骗税、2002 年偷税抗税三部旧解释。最大的变化是: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行为,不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是对虚开罪定罪范围的重大限缩,也是当前虚开案件辩护的第一突破口。
新解释整合并取代:1996 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年《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年《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解释时代对"虚开"认定宽泛,实务中曾出现"开票即入罪"的倾向;新解释以主观目的 + 税款损失双重标准重新划定虚开罪的边界。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这一规则限缩了虚开罪适用范围:没有骗税目的 + 没有税款损失两个要件同时满足即出罪。典型场景:为上市/融资做业绩、为贷款拉高流水、集团内部对开环开(无实际抵扣损失)。
| 档次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 11 条) | 说明 |
|---|---|---|
| 起刑点 | 虚开税款数额 10 万元以上 | 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5 万元以上 |
| 数额较大 | 虚开税款数额 50 万元以上 | 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30 万元以上 |
| 数额巨大 | 虚开税款数额 500 万元以上 | 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300 万元以上 |
对开、环开以虚开数额较大认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按伪造与虚开从重处罚。
《刑法》第 205 条之一虚开发票罪(普通发票):虚开行为四种情形(第 12 条,与专票类似,含无实际业务开票、品名数量金额不符、篡改电子信息等)。
情节严重标准(第 13 条):虚开发票票面金额 50 万元以上,或者 100 份以上且票面金额 30 万元以上;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的,数额达前述标准 60% 即构成。
第 21 条确立涉税犯罪"补缴挽回 + 合规整改"从宽机制:补缴税款、挽回损失,且进行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衔接: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合规整改、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是争取不起诉的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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