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结论
原股东:可以但有条件,须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损,且查阅范围限于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如持股期间的公司账簿、凭证),法院受理后仍会作实质审查。瑕疵出资:不能剥夺知情权,知情权是共益权,公司仅可限制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自益权。股权代持:隐名(实际)出资人一般不直接对公司享有知情权,须先通过显名化诉讼确认股东资格后方可主张;显名股东则依登记享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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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依据
- 原股东有限诉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股东原提起诉讼,应证明其起诉时持有公司股权;但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诉请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 瑕疵出资不影响知情权:知情权是共益权,公司不得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剥夺;公司可限制的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
- 全资子公司材料、中介机构辅助:均属新公司法新增权利(见本组第 3 题)。
三、司法实践
原股东的诉权是"有限"而非"当然"。在河南某实业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案(某高院(2020)豫民终126号)中,法院认为:起诉时虽非股东,但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应予受理,受理后仍需实质审查其持股期间权益是否受损。瑕疵出资方面,尤某诉某科技公司案(某中院(2017)苏02民终1593号)明确: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与知情权行使,公司可限制的仅限利润分配等自益权,不包括知情权。
四、给当事人的实操建议
- 原股东准备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初步证据再起诉。查阅范围严格限于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
- 瑕疵出资股东仍可行使知情权。公司不得以未出资为由剥夺知情权,仅自益权可受限。
- 充分主张新法两项新增权利。全资子公司材料查阅与中介机构辅助,应在请求中一并列明。
- 股权代持情形不同:隐名出资人须先通过显名化诉讼确认股东资格;显名股东依登记享有知情权(详见《股权代持的效力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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